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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魏某某入职A公司,其工作地点为双流区。2008年1月,A公司与魏某某签订劳动聘用合同Ⅱ,合同约定了工作地址、薪酬考核、工作时间、违约情况等内容。该合同期满后,双方5次延长劳动期限,最后约定劳动期限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其中,双方最后一次延长劳动期限时约定,魏某某同意根据A公司工作需要,在其安排的成都及关联公司经营地工作。
后A公司因发展需要,办公地址由双流区搬至高新西区。2021年4月,魏某某以A公司厂址搬迁及其家庭实际状况为由提出辞职申请,A公司于当日同意其申请。
2021年6月,魏某某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费用。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魏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3万余元。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双流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基于魏某某的辞职理由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该如何计算;A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某某支付加班费,如应支付,该如何计算。对此,双流法院评判如下:
A公司是否应基于魏某某的辞职理由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该如何计算?
1.A公司是否因魏某某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辞职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魏某某的该项辞职理由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可以由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A公司无需因魏某某以家庭实际情况为由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2.A公司是否因厂址搬迁而应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A公司未就办公地址的变更与魏某某履行协商程序、告知员工搬迁后仍将提供住宿或相应补贴的前提下,魏某某基于自身实际情况,即其与家人已在双流辖区形成了固定的生活圈,办公地址的变更将对其工作条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如长时间通勤导致休息时间骤减、上下班交通成本增加等,故法院认为,魏某某基于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从而提出辞职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A公司应按照魏某某工作年限,支付其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2020年4月—2021年3月期间,A公司应向魏某某发放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保密费、住房补贴、月度浮动绩效总额、全勤奖等共计3.7万余元,故A公司应支付魏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6.3万余元。
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对魏某某加班费的计算期间表示认可,仅对该费用的计算时长和基数有争议,经法院审查,魏某某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平日加班时长共计363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长共计528小时,按照A公司的加班工资标准,其应向魏某某支付加班费共计3万余元。因该公司已付魏某某此期间加班费1.6万余元,故还应支付其加班费1.4万余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双流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3万元、支付2020年6月—2021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1.4万元。
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而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不能因此而当然地认定用人单位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应当将用人单位变更办公地址、工作岗位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该合理范围的界定,应当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如果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如果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A公司将厂址从双流区搬迁到高新西区,系从其生产经营状况整体出发,并非针对魏某某个人,属于正当行为。办公地址的变更虽具有合理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更,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审理中,A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在搬迁前与魏某某进行协商、告知魏某某搬迁后仍将提供住宿或相应补贴,即搬迁未对原有劳动条件产生不利影响等内容。而魏某某及其家庭居住并长期生活在双流区,在该区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圈。通过对比魏某某新旧工作地点交通时间发现,其从居住地乘坐公共交通至新厂址最快需1小时37分钟、返程最快需1小时35分钟。虽然新厂址仍处于魏某某每日可以往返的地域范围之内,但前述时间为理想状态下的往返时间,并不包括遭遇上下班高峰期或交通堵塞时中途耽搁的时间,魏某某每天上下班路途往返时间极易超过4小时,极大程度上会造成其早出晚归地忙于通勤,从而导致其休息时间的骤减、上下班交通成本的增加,上述因素对其提供劳动的便利性必会产生严重影响,而此种便利性的影响也必然会对其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严重影响。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一旦发生企业拟搬迁等情形,应根据情况及时向劳动者作出通报,听取职工意见并尽快制定相对应的配套措施,如调整工作时间、发放交通补贴或提供工作班车等,才能在搬迁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出现群体性的劳资对抗事件,确保搬迁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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