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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自2016年入职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某工业园的大华公司,一直从事机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济南。2022年,因某工业园区面临拆迁,大华公司向职工发出工厂搬迁征求意见通知,告知公司将搬迁至市内他区,正式搬迁之前生产继续进行,承诺搬迁后职工工资只高不低,计划实行免费提供宿舍、协助职工子女就近办理入学等保障政策,并征求职工意见建议。
大华公司搬迁前,李某以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大华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协商未果后李某离职。随后,李某以迫使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双方经劳动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劳动条件的争议,实际为大华公司搬迁事宜。根据查明事实,大华公司办公地点的变更,是工作地点的整体搬迁,而非针对个人的工作地点变动,且该搬迁原因也系原工作场所冻结拆迁所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可以由公司单方作出决策。李某径自向大华公司提交本人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最终,依法判决大华公司不负有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之一,是求职者决定是否加入企业的重要考虑因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企业因工作场所冻结拆迁而搬迁,既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表现,也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影响,且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或者采取了合理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住房等),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者影响,劳动者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能成立。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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