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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亿体育官方网站公司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吗?
添加时间:2024-05-25 18:02:25

  

三亿体育官方网站公司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吗?

  公司因经营决策搬迁新址,如果新、旧址相距不远,交通较为便利,且公司承诺增发交通补助等,并保证员工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那么公司搬迁办公地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陶某原系某公司员工。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地点在×大道519号公司,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协商一致。

  2019年3月,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大道519号整体搬迁至×大道951号。包括陶某在内的员工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

  2019年3月9日,公司组织人员拆除生产线时,包括陶某在内的员工大面积停工三亿体育官方网站,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

  2019年3月11日,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声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厂区将从×大道519号(14000平方米)整体搬迁至951号(17000平方米),生产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公司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前往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必须于2019年3月12日8:30回岗正常劳动。员工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3日,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5日,公司向陶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陶某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陶某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陶某未按要求报到。

  2019年3月18日,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陶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5日,陶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2019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陶某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员工手册。陶某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

  又查明,×大道519号、951号两地相距约4.5千米,全程骑行约20分钟,均在地铁S1号沿线路公交可乘,但地铁和公交站点与两个厂区均有一定距离。

  一审法院:搬迁距离不远,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

  法院认为,陶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陶某,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

  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陶某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陶某在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法院对陶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陶某于2011年5月4日进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公司已连续工作八年。2019年3月9日上午,公司搬设备,陶某才知晓公司要整体搬迁。为此,陶某要求公司给出合理、合法解释,但公司强硬要求陶某跟随公司搬迁,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公司因客观原因搬迁,也开职工大会向全体员工说明搬迁理由及搬迁后待遇,让员工根据各自情况进行选择。双方劳动合同已写明工作地点,故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应与陶某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亦约定,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因此,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陶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公司搬迁厂址的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因经营决策搬迁新址。新旧厂址相距不远,交通较为便利,且公司承诺增发交通补助,并保证员工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公司搬迁厂址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陶某在知晓公司搬迁新址后,陶某未提供劳动,公司虽多次通知其上班,但其仍未到岗工作。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9.6条关于旷工的规定,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具有依据。且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为陶某知晓。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亦通知工会。因此,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陶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搬迁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在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不严重影响劳动者的通勤时间和通勤方式的情况下,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员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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